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54號
SCDM,112,單禁沒,25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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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零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凱前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間某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20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23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411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偵查 卷第8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0頁)。
(二)扣案之不明物1包(毛重1.23公克、淨重0.9862公克、驗 餘淨重0.9809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1218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2 79號卷第53至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 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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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