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44號
SCDM,112,單禁沒,244,202401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鑑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尖 石鄉秀巒村竹60線41公里處,查獲被告謝鑑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 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謝鑑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附著 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291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605公克,含包裝袋1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