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110號
SCDM,112,原附民,110,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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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楊薇貞
被 告 陸世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鈺婷

陳軒叡
葉家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吳帥明

高秉

萬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舒晴
蘇政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張凱銘
劉威逸
黃建章

陳品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29)所載 ,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陸世和、陳鈺婷陳軒叡葉家佑吳帥明高瑋成萬泳宏、楊舒晴、蘇政 維、張凱銘劉威逸黃建章陳品榮等13人(下稱上開被 告13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 就被告罪數部分亦當庭補充更正以共同被告間參與部分作為 認定(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卷一第431頁),故 認上開被告13人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 ,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施宜廷陳念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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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