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金偉揚
被 告 陳軒叡
葉家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高秉彥
楊舒晴
蘇政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施宜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念恩
張凱銘
劉威逸
黃建章
陳品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載。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軒叡答辯略以:被告陳軒叡擔任車手期間為民國11 1年3月17至同年月23日止,並於111年3月23日遭羈押,原 告遭詐騙之時點為111年3月27日,自不可能由被告陳軒叡 詐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
(二)其餘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94、289) 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陳軒叡、葉家 佑、高瑋成、楊舒晴、蘇政維、施宜廷、陳念恩、張凱銘、 劉威逸、黃建章、陳品榮等11人(下稱上開被告11人);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罪數部分亦當庭補充更 正以共同被告間參與部分作為認定(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66號卷卷一第431頁),故認上開被告11人並非本案原 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 1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陸世和、陳鈺婷、吳帥明、萬泳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申請狀犯罪被害人訴訟權益」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