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79號
SCDM,112,原金訴,79,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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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在押)
潘信樹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遠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楊詩婷」、「林雅婷」、「劉友威」、「龜仙島-CK 」、「龜仙島-灰太郎」、「龜仙島-山大王」、「風生水起 渠道-馬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冒用新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 獲利云云,致黃遠鋒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2 年11月20日止,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二、陳志龍潘信樹於112年11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 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由陳志龍擔任收取 贓款之車手、潘信樹則於現場監控及把風。陳志龍潘信樹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 遠鋒聯繫,佯稱須再交付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2年11月2 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星巴克芎林文德 門市交付款項。陳志龍潘信樹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 信樹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陳志龍冒充新源公司營業部



線下營業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源公司、「李育安」名 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與黃遠鋒碰 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源公司。嗣黃遠鋒交付款項時 ,陳志龍潘信樹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遠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8頁),核 與證人黃遠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第95至 9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2頁、第49至61頁),此外,復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陳志 龍、潘信樹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新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新源公司李育安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陳志龍潘信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詩婷 」、「林雅婷」、「劉友威」、「龜仙島-CK」、「龜仙 島-灰太郎」、「龜仙島-山大王」、「風生水起渠道-馬 云」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 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於 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志 龍曾有監視器之工作;被告潘信樹曾有物流、工程師之工 作,另考量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大學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志龍潘信樹 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壹支 陳志龍所有 2 新源公司李育安識別證 壹張 3 現金保管單 壹張 4 黑色後背包 壹個 5 智慧型手機 壹支 潘信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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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