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60號
SCDM,112,原簡,6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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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志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林志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0時20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anebake_lamanikai」於限時 動態發布廣告,尋找下線賭客註冊博奕APP「鳳梨歡樂城」 ,使賭客得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該博奕APP「鳳 梨歡樂城」賭博,該博奕APP「鳳梨歡樂城」以儲值新臺幣1 :1兌換遊戲幣後,再進入該APP內建置之「百家樂」、「妞 妞」、「富貴三寶」、「推筒子」等賭博遊戲下注與莊家對 賭,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劉林志嘉則從中抽取千分 之7之退水佣金,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林志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林志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7473號偵卷第5頁至 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Instagram頁面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7473號偵卷 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7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 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軟體之方式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對賭博遊戲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博 軟體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約3至5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1747 3號偵卷第36頁背面),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 以3萬元計算為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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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