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7號
SCDM,112,原簡,5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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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光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2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4至5-1頁、第46至48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6至7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光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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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