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予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新竹市中華路二段」,應補充
更正為「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載運服務,明知無法支付車
資,竟詐騙告訴人范植霖提供載運服務,所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前已有4次佯裝有付款能力搭乘計程車,而遭法院判處詐欺
得利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5度類似犯行,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
第25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佐,被
告反覆為相類似犯罪行為,難認被告有從前案程序中知所警
惕,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度,不宜僅科處拘役刑度;再考量被
告前另有藥事法、毒品、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素行不佳;
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
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 同)1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為 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無資力而搭乘計程車,經法院以詐 欺得利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1年11月21日3時48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二段,明 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使用網路叫車APP聯繫計程車駕 駛范植霖,向范植霖表示:叫車等語,致范植霖陷於錯誤, 誤認李慶華有資力支付車資,因而駕車搭載李慶華至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李慶華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 同)170元之乘車利益,嗣李慶華表示找朋友拿錢後,即下 車逃逸,范植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植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植霖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上開170元乘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顯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