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威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威銘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地下道右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並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超越同向右側 前方之車輛,適同向左側車道亦有張舒涵騎乘車牌號碼號NP E-2976號機車行進中,蔡威銘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變換車道,致張舒涵所騎乘上開機 車與蔡威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張舒涵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張舒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威銘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於下車察看告 訴人傷勢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 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 充被告蔡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 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 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 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 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威銘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地下道由東往西(往 中華路方向)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地下道時,見左側同向之 張舒涵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進中,蔡威銘明知於超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從張舒涵上開機車前方 超車,因未注意並行間隔,造成蔡威銘上開車輛左後方與張舒 涵上開機車前方發生擦撞,致張舒涵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惟蔡威銘見張舒涵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而肇事逃逸。二、案經張舒涵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威銘坦承上開車禍經過,但辯稱:「我看後視鏡 知道有人倒地,但我不知道是我撞他」等語。惟查,被告所 犯業據告訴人張舒涵指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光碟 附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