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號
PCDV,113,重訴,1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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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高義

曾菊貞
張芝蘭

張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6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
二、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嗣被告就被訴殺人罪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有本 院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高義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曾菊貞520萬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芝蘭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佩蘭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745萬6,296元(計算式:425 萬元+520萬6,296元+400萬元+400萬元=1,745萬6,2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648元。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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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