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0號
PCDV,113,訴,210,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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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藍彩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楊輝蘭、潘偉儉、黃穎
奎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1月24日、98年7月18日、102年1
2月2日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
楊輝蘭、潘偉儉、黃穎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
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未將楊輝蘭、潘偉儉、
黃穎奎之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
楊輝蘭、潘偉儉、黃穎奎之繼承人應各就登記為被告楊輝蘭
潘偉儉、黃穎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辦理繼
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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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