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號
PCDV,113,訴,2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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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建華


相 對 人 蔡清
蔡佳穎
蔡峻豪
蔡峻雄
蔡峻傑
蔡寶姿
蔡寶英
蔡小玲
簡文彥
簡淑娟
簡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對於
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58萬7,10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翠雲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蔡清福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2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158萬7,104元之債權不存
在,此即為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第二、三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同樣亦為158萬7,1
04元。則原告所為之三項聲明,前者第一項聲明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者第二、三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訴訟標的雖有
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訴訟標的互有競
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8萬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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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