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8號
PCDV,113,訴,14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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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
被 告 嚴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原留法定代理人之
印鑑一枚。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而原告公司因該印鑑章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
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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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