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被 告 王槐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馮悅治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48之1地
號土地(下分稱1033之1土地、1048之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0元;(第三項)被告蘇邱明珠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之
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四項)被
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萬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第五項)被告王
槐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48之3土地,與1033之1土地、1048之1土地、1048之2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六項)
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至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萬3,000元,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7.45平方公尺(計算式:3.91平方
公尺+2.74平方公尺+8.14平方公尺+2.66平方公尺=17.45平方公
尺),循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萬850元(計
算式:13萬3,000元/平方公尺×17.45平方公尺=232萬85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