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號
PCDV,113,補,2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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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謝佳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民事起訴狀所載新臺幣(下同) 1,616,8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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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