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蔡家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均
被 告 蔡榮宗
周紅君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前6筆價格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35,333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格約為9,024,004元(計算式:66.68平方公尺×135
,333元= 9,02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
「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則系爭
房屋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8%即為3,429,122元(計算式:9,
024,004元×38%=3,429,1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
42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