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欽章、江根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46之3號、146之
5號、146之6號、146之8號、146之10號共6間廠房(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騰空搬遷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3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搬遷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6,000元。是原告前開請求,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
段、屋齡,於起訴前近5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1,641元,系爭不動產為2,104.7(計算式
:377.2+65.6+332.8+113.1+624+592=2,104.7平方公尺)平方公
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新北市林口區、樹林區及汐止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
(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6%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為77,012,573元(計算式:101,641元/平方公尺×2,104.7
平方公尺×36%=77,01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後段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948,573元(計算式:
聲明第一項77,012,573+聲明第二項前段9,936,000元=86,948,57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