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8號
PCDV,113,監宣,5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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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玉霞之財產 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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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