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0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丁○○、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列補充:「由乙○○提 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 付為賭具,每次每人將新臺幣(下同) 10 元 放置賭桌中間,1 人發3 張撲克牌,前2 張後1 張比 大小,點數以10位數計算,超過10點算單數,點數一樣為對 子不分紅黑,比牌贏的人就將桌子上賭資歸伊所有之方式賭 博財物」、第6 列補充:「並扣得在賭檯上之賭資7,750 元 (其中580 元置於甲○○前方桌上、690 元置於己○○前方 桌上、770 元置於丙○○前方桌上、900 元置於丁○○前方 桌上、820 元置於戊○○前方桌上、3,600 元置於乙○○前 方桌上、390 元置於賭桌中央)、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撲 克牌1 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己○○、丙 ○○、丁○○、戊○○及乙○○賭博時,王金田所經營之『 金田釣蝦場』尚未熄燈,大門仍敞開,能供不特定之人出入 ,業據證人王金田、賴宏斌,及被告己○○、丁○○、戊○ ○於警詢供陳無訛,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己○○、丙○○、丁○○、戊○○及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又扣案之撲 克牌1 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7,750 元係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