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2號
PCDV,113,救,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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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子崗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常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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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