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4號
PCDV,113,小上,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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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藍振祐
被 上訴人 王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車輛非全新車輛,因此損害之金 額須有折舊之計算,不得以全新品計算;被上訴人所提維修 單細目未經上訴人認定是此次造成之損傷;調解時,被上訴 人有答應由上訴人修理好車輛,但被上訴人事後又反悔;被



上訴人所提國恆汽車出具之估價單,但車輛受損是板金修護 工項,不是國恆汽車的專業,因此對國恆汽車的估價能力深 表不滿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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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