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謙毅
兼法定代理人 吳窕甄
共同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偉盛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49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吳謙毅、吳窕甄之財產及所得明細, 結果顯示聲請人吳謙毅於108至111年度間之所得均為新臺幣 (下同)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吳窕 甄於108至111年度間所得分別為311,092元、297,803元、98 ,60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