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晉瑋
相 對 人 石井江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或同額無記 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 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為假處分。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許績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子女即聲請人,每人應 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而聲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發現相對人之代理人殷懷青已持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繼承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已 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出侵害特留
分之訴行使扣減權,相對人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公 同共有登記,豈料相對人於110年6月2日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出售移轉 給第三人許珍珍。
㈡聲請人原有聲請假扣押,但因提起本案請求並非金錢債權, 且相對人業於日前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通知撤銷假扣押, 因此相對人可隨時再將如附表之土地移轉或變賣於第三人, 致本案訴訟請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有保全特留分權利範圍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裁定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不 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另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 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自書遺囑、本案民事理由續一狀影本、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6日屏院昭民執丙110司 執全47字第1124074720號函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事實已有釋明,然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且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可藉擔保予以補足,故 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參酌公告現值) ,共計31,810,97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約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1年),是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 間內無法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定年息5%計算,可能 產生之利息損失約為(計算式:31,810,970元×5%×5年=7,95 2,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952,74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 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元) 價額(新臺幣/ 元)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0.30 93/1408 11,187元/㎡ 51,945元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9.58 93/1408 9,200元/㎡ 66,589元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867.86 861/42240 9,200元/㎡ 3,350,731元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6009.36 2173/67584 9,200元/㎡ 10,651,703元 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156.12 3077/42240 9,200元/㎡ 13,508,227元 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0.89 529/7040 9,200元/㎡ 28,268元 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132.08 3077/42240 9,200元/㎡ 4,109,597元 8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4.49 93/1408 12,200元/㎡ 43,909元 合計 31,810,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