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7號
PCDV,113,司拍,7,202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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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白淑女


相 對 人 林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 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林貴珠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於113年1月 10日以書面主張略以:伊係因受第三人尤得霖哄騙始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尤得霖未依約給付所承諾 之款項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 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 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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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