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7號
PCDV,113,司拍,17,202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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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劉志瑋陳英琪



相 對 人 林花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5,648,1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13 年1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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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