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2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大鳥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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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債 務 人 江浩偉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江浩偉、江明輝
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0號之2,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