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號
債 權 人 彭衛虹
債 務 人 蔡清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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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債權,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
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
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