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徐志達
債 務 人 陳勝發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