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8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康泰生技有限公司、陳柏志、徐瑞良等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關於債務人陳柏志部分之強制執行駁回。
聲請人聲請關於債務人康泰生技有限公司、徐瑞良部分之強制執
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陳柏志早於105年1月8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
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
定,其聲請關於債務人陳柏志部分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再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陳報債務人康泰生技有限
公司(下稱康泰公司)、徐瑞良於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康泰公司之登記址係
在新竹縣○○鎮○○里○○路000號4樓,另債務人徐瑞良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
灣桃園地方法管轄(下稱桃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債務
人康泰公司、徐瑞良部分移送於其中之一之管轄法院即桃院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