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26號
PCDV,113,勞補,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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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連香慈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提繳貳萬肆仟
壹佰零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
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
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肆佰肆拾參元(
計算式:1330元×1/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共計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計算式:443元+3000元=34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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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