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6號
PCDV,113,勞執,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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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史秀英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鍾鋕仁為清算 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4502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鍾鋕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 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聲請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均非 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 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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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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