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湯森寶
代 理 人 吳家安律師
相 對 人 麻生良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75,29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 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 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第6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於民國83年間即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 款2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顯見系爭不動產為聲 請人出資購買。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訴外人
陳美椒(聲請人母親湯陳迎之妹妹,下稱其姓名)係為避 免分產。按理陳美椒自76年就久居日本,對臺灣房地產並 無使用需求,故沒有必要向自己姪子購買系爭不動產,由 此可見,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實屬借名登記 。再查,聲請人自87年遷入系爭不動產戶籍迄今,且實際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長達20多年,並未支付任何租金,顯 見聲請人於99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陳美椒後,仍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具有系爭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 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另 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險、地震險並繳納保險費用,益徵系 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所出資購買,縱於99年移轉登記 由陳美椒所有,但聲請人仍繼續使用收益,並設籍於系爭 不動產、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地震險等,故系爭不 動產實屬聲請人借名登記予陳美椒所有。
㈡該借名登契約已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過世而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1662號 民事判決參照)。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另按同法 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⒉查陳美椒於112年9月11日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該借 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
㈢聲請人催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至今並無回應,且相對 人更於112年11月22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透過訴外人武美貴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將 導致聲請人恐因系爭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由善意第三人受 讓,而致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按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應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恒基於一定關係情誼而成立該 契約,倘兩造間之原親屬關係即將變動,而相對人就其名下 之財產又極易換價或設定負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抗
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屬再抗告人之臆測,不 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 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就此未遑詳為勘酌審認,徒以前開理 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台 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參照)。由此可見,縱使為原借名登 記契約的當事人,倘若「雙方信賴關係已經動搖」,且「借 名登記的財產又極易換價或設定負擔」,在聲請人對於假處 分之原因全未釋明下,仍可以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假處 分。
⒉聲請人因信賴阿姨陳美椒,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傺、亦無 任何信賴基礎,如今,陳美椒因病逝世,相對人未聽從其遺 言,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 下,益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再查,聲請人於近日通 知相對人,請其返還系爭不動產,至今音訊全無。又本件相 對人為土生土長的日本人,居住於日本,位於臺灣的系爭不 動產對於債務人並無使用實益,且其已退休並無固定收入, 目前年屆80需財產養老,綜合上開原因,相較於居住於臺灣 的自然人,相對人有更強的動機將系爭不動產儘速出售變現 。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未通知聲請人,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可 以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112年11月30日更透過武美貴, 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由,要求聲請人搬離。由此可知,系 爭不動產隨時可能售予善意第三人,而形成善意受讓,將致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綜上,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的委任關係,雙方全無信賴基 礎,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非常容易變現,相對人擅自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且透過武美貴向聲請人表示 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按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民事裁定見解,請鈞院准予假處分。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之聲請 ,併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及需為假處分之理由, 已為如前所載之釋明,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33號調 解筆錄、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照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暨收據、台 壽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函、聲明書等件為據。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及說明,堪認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 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所命債權人供擔保,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 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 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 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目的在於限制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之 處分行為,以避免聲請人日後確認贈與無效或撤銷贈與而獲 勝訴確定判決時無法執行,是此一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延 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或利益,故應以其因受假處 分致其延後取得該利益所生之損害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之基 礎。而相對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受到 之損害,應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不能處分之期間所 受之利息損失為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 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 記錄,其單價略為每平方公尺約79,573元,而系爭不動產總 面積為85.57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6 ,809,062元(計算式:79,573元/平方公尺×85.57平方公尺= 6,80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 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計 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 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為1,475,297元【計算式:6,809,062 元×5%×(4+4/12)=1,475,297元,元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假處分擔保金額應酌定為1,475,297元為恰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除請求禁止相對人轉讓系爭不動產外,另請求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本院 認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 並不妨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回復登記 。從而,上述轉讓以外之處分行為,並不會發生使聲請人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 ,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