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352號
PCDV,112,金,352,20240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2號
原 告 鄭博元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654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線上開 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以 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 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 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訴外人張廷葳介紹 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加藤 鷹」、張廷葳林傳偉黃羽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負責依「 加藤鷹」指示,向張廷葳領取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 ,約定被告當日提領款項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可分得1 萬元報酬,若提領款項總額未逾100 萬元,可分得 5,000 元報酬,所領取之報酬每日結算,嗣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2月7 日前某時許,在



新竹縣○○區○○街000 巷00號,先向張廷葳領取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18日14時 45分以電話佯稱為臺北山水戶外休閒用品總公司,因人員疏 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90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1 30萬元、200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110萬元、同年月26日匯 款200萬元、於12月18日共匯款99,972、12月19日匯款99,97 2、99,972元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99,916 元,其中50萬元為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599,916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就原告請求99,972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其他部分非被告應負 責之範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 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 訴外人張廷葳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加藤鷹」、張廷葳林傳偉黃羽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負責依「加藤鷹」 指示,向張廷葳領取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約定被 告當日提領款項總額逾100 萬元,可分得1 萬元報酬,若提 領款項總額未逾100 萬元,可分得5,000 元報酬,所領取之 報酬每日結算,嗣被告於110 年12月7 日前某時許,在新竹 縣○○區○○街000 巷00號,先向張廷葳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18日14時45分 以電話佯稱為臺北山水戶外休閒用品總公司,因人員疏失訂 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2月19日15時43分許匯款99,972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提領等情,被告因此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此 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66、5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73頁,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0)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是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應屬有 據。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前開認定,除被告提領部分外,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99,972元部分與被告間之關 係,自不足證明被告應就99,972元以外之款項,與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 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其此 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 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亦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 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12月22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原告請 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即111年12月23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2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