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94號
PCDV,112,金,294,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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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被 告 丁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431,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院所訂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早於112年11月20日即已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收 受無誤,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3頁)。 被告竟遲於112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遞狀請求變 更期日,該書狀係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 始由本院民事科於112年12月22日收文,此有收狀戳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非有急迫情事, 卻遲延請假,且未經本院准假而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 附此說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永豐商業 銀行申請取得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在網路上不 實散布可投資美金、原油獲利之訊息,經原告瀏覽並加入LINE



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 」、「安研Anni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APP「iEX PRO」投 資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系爭帳戶。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3,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國内金融機構受理民眾3萬元以上 匯款時,除要求匯款民眾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外,尚須由金 融機構人員以書面文件或口頭詢問方式,詢問匯款民眾與收 款人間關係與匯款之用途,並代為填具書面文件後,再由金 融機構櫃檯後方主管以識別證磁卡或指紋手指套等雙授權方 式,該筆匯款方得匯出。換言之,若匯款民眾表明不認識收 款人,或該筆匯款之用途為投資,但收款人非公司法人,銀 行是絕不會以雙授權方式同意放行匯款,此為曾經在國内金 融機構服抑或是常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人皆知之理。由此觀 之,原告事前明知鉅額匯款給不認識之人存有巨大交易風險 ,仍放任此風險而堅持匯款,且對銀行櫃檯人員刻意隱瞞與 收款人關係而為虛偽陳述,顯為受人指使教唆而匯款,並非 被詐欺而匯款,是原告方為掩飾或隱瞞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故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之請求並不適法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3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且按,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 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遇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暸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逾五十歲,堪認已有相當的社會經驗, 對於前述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既已得預見其所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 入不法款項使用,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帳戶及密碼,實有容任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思 ,應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對象,縱將 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況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算如其所言,於交付時並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但該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 已如前述。被告僅需花費極小的查證工作,就能防止損害極



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縱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其仍不能免除 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3,000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9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29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月1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4日14時47分許 33,000元 111年1月17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7日9時53分許 33,000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4分許 100,000元 111年1月22日12時13分許 277,000元 111年1月24日10時27分許 750,000元 共計:1,29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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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