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峻銘
訴訟代理人 林勝國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 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 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其任職於台 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公司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租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昀志」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自稱「蔡昀志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14 日透過交友軟體,由自稱為「林希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與原告互相加入watsapp通入軟體好友,並對原告佯 稱:可投資Meta Trader4 app交易平台,根據其建議投資下
單而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8萬元、108年12月16日匯款10 萬、108年12月17日匯款5次各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中,共計218萬元,嗣後遭人轉匯一空。原告因「林希希」 於108年12月28日起失去聯絡,且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聯絡 上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亦未獲回應,始發現上當受騙,因而 受有218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到場時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原告被騙的錢跟我沒有關係 ,原告的錢沒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是被害,我的帳戶當 初是被公司負責人蔡昀志說要做薪資轉帳,他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銀行通知我,我的帳戶被凍結,警察通知我去做 筆錄,我就問蔡昀志說我的帳戶你是不是拿去做詐騙,他就 說不然每個月給我5,000元。每月5,000元的代價,是發現帳 戶被凍結後蔡昀志說要補償我的,但我沒有拿到錢。我被判 刑的原因是我第1次偵查庭,檢察官對我態度差,叫我簽認 罪單,我以為是簽到表,簽完就可以走,後來我因為簽了認 罪單才被判有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其任職位於台北市中 山區行天宮附近之公司內,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昀志」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金凱麗」與另案被害人張天佑 互相加入好友,對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張天佑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金錢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天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因此被 判處拘役50日在案。又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 108年12月12日匯款8萬元、108年12月16日匯款10萬元、108 年12月17日匯款5次各4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之被告第一銀帳戶中,共計218萬元,嗣旋遭提領一空,原 告因此受有218萬元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曾經判決確定,而 為不起訴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帳戶當初是被公司負責人蔡昀志說要做薪 資轉帳,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云云。惟查,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 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限閱卷戶籍資料) ,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若僅是作為薪轉帳戶,一般僅提 供帳戶封面影本足已,又何須連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 同交付與他人,是其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因此被判處拘役50日在案。是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所辯,非可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1日起(見 司促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18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