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49號
PCDV,112,金,249,2024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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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鄧玉美
被上訴人 胡軍曜
張鈞傑
何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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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