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邱幸春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75年5月26日離婚。 嗣伊於00年00月間、00年00月間,分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警光街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環河東路 房地,與警光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但伊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立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認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兩造再於103年10月15日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即系爭 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 定予他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 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光街房地、環河東路房地,都是伊出資購買取 得,且警光街房地係由伊自住,環河東路房地係由伊出租管 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也都是由伊繳納,伊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保證書並非伊親簽書立,系爭預告登記亦與原告所稱 借名登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5年5月26日離婚。又警光街房地於75年 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及環 河東路房地於7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第3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第103至104頁 ),應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人得隨時終止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 記契約,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 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 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其與 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記載:「保證書給邱幸春。以 下是我給你立的保證書。立保證書人林玉燕,關於房子、 存款都是買我的名義,沒錯在我的心裡這只是我替你保管 而已。我不認為這是我的我會很高興,這你就看走眼了, 這些對我來講都是其次,我須要的不是這些,錢是你賺的 ,我不會給你獨吞……前面提到房子、存款這些都是屬於你 的,你可以放心……現在我交給你一把抽屜的鑰匙,權狀存 款簿印章全在裡面,……裡面的財物東西你要隨時可以拿不 用告訴我……」,文末並書寫立保證書人林玉燕100.4.1( 見本院卷一第33頁)。雖被告辯稱「立保證書人林玉燕」 非伊親自簽名,系爭保證書係偽造云云,惟經本院將系爭 保證書等書證資料,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保證書上「林玉燕」字跡,與送 鑑之被告親寫筆跡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0095 966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足見系 爭協議書為被告親自書寫並簽名甚明,應屬真正,則被告 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另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未記載「 房子」係指系爭房地,無從執此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 事為真云云,惟被告名下除了系爭房地外,無登記其他不 動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新北中地資 字第112600947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再參 以兩造曾於103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登 記事由為「(限制登記事項)103年10月15日103北中地登 字第238860號/第2388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邱幸春 ,請求事項:本筆土地/本棟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林玉 燕,限制範圍:5分之1/全部,103年10月16日登記」,有 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 頁),則倘系爭保證書所指「房子」係指其他房地,兩造 又何須在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以限制被告權利。且 兩造若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豈會以系爭預告登記 以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被告不得任意 為處分行為,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 委任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雖被告辯稱系爭 預告登記係原告未經其同意,盜領被告之印鑑辦理云云, 惟被告曾以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為由,起訴請求 原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 決駁回認定被告出具之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為真正, 系爭預告登記應屬有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預告登 記未經其同意辦理登記云云,並不可取。再參以系爭房地 之貸款,係由原告陸續繳納貸款及相關規費,原告亦曾於 90年10月22日存款45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 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復於103 年10月9日存款242萬6,110元至上開帳戶,以清償系爭房 地貸款餘額,有原告提出之違約金增補條款約定書、存款 憑條、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 永和分行出具之收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貸款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00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 交易相關資料由原告持有,且貸款亦由原告繳納。另佐以 原告持有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相關使用執照、房屋稅收據、
地價稅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土地界標工本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法院代辦費收據 、土地建物重測複丈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複丈結果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1頁),以及原告曾繳納警光街房 地76年至85年房屋稅、76年至84年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 115至131、133至145頁),以及原告曾以出租人身分出租 環河東路房地予訴外人游作明、李秀清,並收取租金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單據、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金收取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 、第133至145頁、第323至334頁、第335至349頁),益見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基上,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其購入後,但委任被告出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屬有 據。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以現金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公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61至67頁、第251至257頁)。雖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記載買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就其 所稱以現金支付價金之金流來源,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8日國稅中和綜徵字第 1122428800號函暨函附被告87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亦可知被告於87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56萬 2,447元、45萬7,616元、43萬3,363元(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52頁),被告在系爭保證書中亦自承向原告領取生活 零用錢乙節,足認被告能否有資力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誠屬可疑,況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已如前 述,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以現金購買云云,自不可取 。另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中(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 57頁),然原告主張係因其遭驅趕而來不及取走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才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見兩造對被告為何持有上開權狀之原因,互有爭執 ,且原告亦持有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相關使用執照、房屋稅 收據、地價稅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土地界標工本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法院代辦 費收據、土地建物重測複丈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複丈結果 等資料,已如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之單一情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為前開辯解 ,亦不可取。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且 其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可推知其為系爭房地 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警光街房地86年度至104年度 房屋稅繳款單據、85年度至105年度、107年度至111年度 地價稅繳款單據、環河東路房地77年度至104年房屋稅繳 款單據、環河東路房地76年度至77年度、85年度至105年 度、107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繳款單據、環河東路房地10 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 出租給訴外人游作明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抄錄簿 82年至110年交易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45 頁)。雖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有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 ,以及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等情,然被告已在 系爭保證書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自 難僅以被告有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被告曾以自 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等間接事實,遽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前開抗辯,即不可取。
⒋基上,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但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 借名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 餘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 命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 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 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永和區國光段 361 136.67 5分之1 2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 168 272 5分之1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96.55 全部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85.3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