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95號
PCDV,112,重訴,295,20240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紀建康
蘇啓晉
陳彥均
被 告 周定
鄧郁臻
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定云、鄧郁臻、姜正英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表A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之房號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定云、鄧郁臻、姜正英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周定云、鄧郁臻、姜正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民國112年7月1日 變更為林文祥,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 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定云、鄧郁臻、姜正英(合則稱被告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共同被告牟晨瑞(即彭久美之承受訴 訟人,另行審結)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 3人與共同被告牟晨瑞是否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應得分別獨立認定,關於被告3人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 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居安一莊 之房屋(房建物編號AF000000-000),為國軍單身退伍人員 宿舍,由原告所列管,並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負責維護,目 的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提供 若干營舍集中居住,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故原告與退 員間係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3人之配偶均為已故退 員,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 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退員遺孀不得 居住於單身退員宿舍,例外於符合第5點第3款之情形始得暫 時留住,而被告3人均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貸與對象,自 均屬無權占有,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現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返還,然被告3人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 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復查,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如 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每月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 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固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因系爭 退員宿舍為65年7月1日兵工自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 查詢實價登錄資料,故原告不計入建物本身申報總價或房屋 評定現值,僅以建物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故原告得請求周定云給付新臺 幣(下同)25萬7,946元(計算式:39×26,456×5%×5=257,94 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 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99元(計算式:39×26,456×5%÷ 12=4,299);另得請求被告鄧郁臻、姜正英各給付17萬1,96 4元(計算式:26×26,456×5%×5=171,964);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866元(計算式:26×26,456×5%÷12=2,866)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3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0號內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周定云 應給付原告25萬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9



元。㈢被告鄧郁臻應給付17萬1,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866元。㈣被告姜正英應給付17萬1,964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居安一莊土地暨建物清單、房建物詳 細資料、土地檔詳細資料、系爭處理原則、戶籍謄本、占用 房舍照片、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 88頁、第91至93頁、第94至101頁、第151頁、第185至189頁 、第241至245頁)。且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退員宿舍之 管領權人,被告3人之配偶原雖因屬單身退伍人員而與原告 就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各退 員均已死亡,且被告3人依系爭處理原則所定係屬不得居住 於單身退員宿舍之退員遺孀,復不符合得暫時留住之規定, 堪認被告3人確實並無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合法權 源,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遷讓返 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應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3人無權占用 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起訴狀繕本既均已於112年6月18日送 達被告3人,有送達回證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返 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即107年6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復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 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 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 。查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為65年7月1日兵工自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且無稅籍資料,而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計入建築物價額為計算基準,將使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因此降低,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 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 、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 3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107 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2萬4,992元、2萬4,940元、2萬6,456元,有本院查 詢之公告地價網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主 張各年度均以2萬6,456元為計算基準,自有未洽。茲依各被 告所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 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⑴周定云部分:如附表A欄編號1所示 房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則自107年6月 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共計5年,原告得請求周定云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萬7,650元【計算式:39×24,9 92×5%÷12×(18+12/30)+39×24,940×5%÷12×24+39×26,456×5%÷ 12×(17+18/30)=24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2 年6月19日起至周定云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A欄編號1所示房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9 9元【計算式:39×26,456×5%÷12=4,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⑵鄧郁臻、姜正英部分:如附表A欄編號2、3所示房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則自107年6月19 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共計5年,原告得請求鄧郁臻、姜 正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6萬5,100元【計算式 :26×24,992×5%÷12×(18+12/30)+26×24,940×5%÷12×24+26×2 6,456×5%÷12×(17+18/30)=165,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12年6月19日起至鄧郁臻、姜正英各遷讓返還如附表 A欄編號2、3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得各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66元【計算式:26×26,456×5%÷12=2 ,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如附表A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2年6月19日起 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C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D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遷讓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65號 編號 被 告 A     B    C  D 備 註 應遷讓返還之房號房屋 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2年6月19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占用土地面積(每戶13平方公尺) 1 周定云 225、216、227 247,650元 4,299元 255,000元 39㎡ 2 鄧郁臻 314、327 165,100元 2,866元 170,000元 26㎡ 3 姜正英 101、225 165,100元 2,866元 170,000元 2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