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余瑞祥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且他項訴訟,係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或他項訴訟,尚未提起,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18年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具狀主張:本件兩造就交易過程發 生爭執,被告曾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由鈞院以 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於另案主張 之違約金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及違約金之先決問題,爰聲請依前揭法條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等情,然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結果,另案並非本 件之先決問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同段351地號、同段358地號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買賣價金為1億2,500萬元,就價金之給付方式由 兩造共同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任玉山銀行辦理買賣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下稱履保),嗣被告將買賣價金1億2,500萬元
陸續匯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名:玉山 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履保專戶),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8日完成鑑界,於111年7 月21日由履保專戶繳納土地增值稅9,517,827元,於111年7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已依約以現狀將系爭土 地點交與被告使用,其上建物亦為被告所使用收益,詎被告 拒絕簽立玉山銀行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點交確認 書」(下稱確認書),拒絕將買賣價金撥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乃於111年8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 仍未經置理,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同意由履保專戶先行 撥付1億769萬元與原告,迄今尚餘7,792,173元未給付。又 因被告拒絕支付買賣價金,違反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3款約 定,應按每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則本 件每日違約金為125,000元(計算式:125,000,000×1/1000 =125,000),而被告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9月2 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之違約金應為12,0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7,807,143元,及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 12,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125,000元與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2,173元,及自111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25,000元與 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 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2-1號、42-2 號、42-3號(以下分稱系爭42號、系爭42-1號、系爭42-2號 、系爭42-3號,合稱系爭4間廠房),因原告有稅務考量, 兩造分別簽訂「系爭土地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利讓渡協 議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其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1 億2,500萬元,並由玉山銀行辦理履保,由被告按期將土地 價金匯入履保專戶;約定系爭4間廠房之買賣價金為3,000萬 元,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其中2,200萬元另由被告開立 本票作為擔保。另原告前將系爭4間廠房出租,並經承租人 予以轉租,其中被告同意承接系爭42號及系爭42-1號廠房之 租約,其餘系爭42-2號及系爭42-3號廠房則規劃加以打通作 為自用,故此2間廠房之原有租約即由原告負責理清,雙方
並約定以111年7月31日作為系爭土地及系爭4間廠房之最後 點交日。詎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2,500萬 元至玉山銀行履保專戶,及陸續給付系爭4間廠房之買賣價 金2,450萬元後,竟發現系爭42-2號及系爭42-3號廠房之承 租人均仍繼續占有使用未予搬遷,致原告違約而無法順利點 交上開房地,兩造乃於111年8月4日協商,原告同意尾款550 萬元得暫緩給付,待所有廠房點交完畢並扣抵原告相關損失 後再行結算。嗣系爭42-2號廠房及系爭42 -3號廠房之承租 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17日完成點交,經被告 結算相關損失及罰款共計1,330萬1,750元後轉知原告,然原 告卻不置可否,故兩造同意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先將無爭 議之款項1億769萬元撥付給原告,餘款780萬7,143元仍保留 在玉山銀行履保專戶中,故被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無 任何違約之情形。反之,原告卻因系爭42 -2號廠房及系爭 42-3號廠房之承租人於最後點交日仍繼續占有使用未予搬遷 ,致原告違約而無法順利點交上開房地,故應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總價為1億2,500 萬元,價金交付以履保方式為之,約定點交日為111年7月31 日,系爭土地並於111年7月25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已依契約約定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卻 未依約簽立確認書,致原告無法領取履保專戶內之 7,792,173元,又因被告拒絕支付買賣價金,違反系爭土地 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按每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 延違約罰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履行系爭 土地契約完畢?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就系爭土地之點交方 式約定為:「於交付尾款之日由賣方按現況點交買方管領。 」一節,有系爭土地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先 主張:「(問:土地點交的方式是民法上哪一種交付方式?
)現實交付,實際上都是由被告管理這塊土地,原告都沒有 介入,原告也沒有收租金,而是由被告在收租金。(問: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哪一天?)依照契約是7月31日前依現狀點 交給買方管理。」(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243頁第28行─第244頁第5行),於被告否認上情後,始 改稱:「我要更正承租人的部分是指示交付。」等語(見同 日筆錄,本院卷第244頁第18行─第19行),亦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出租部分之點交兩造有約 定為指示交付,則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之約定,就系爭土 地之點交方式即為「現況點交」,然兩造於111年7月31日並 無至現場現況點交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2頁第6行),則原告既未依系爭 土地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7月31日至現場現況點交系爭土 地,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 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2,500萬元全部存入玉山銀行履保 專戶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及有 同意原告領取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7,807,143元,及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 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25,000元與原告,均屬無據。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 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已
實質管理系爭土地卻故意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致原告受 7,807,143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係原告未依系爭土地 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7月31日至現場現況點交系爭土地, 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2,500萬元全部存入玉山銀行履保專戶 ,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及有同意原告領取尾款之義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提出充足事證以證明被告有 實施詐術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所謂得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 項7,807,14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未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 7月31日至現場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31 日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 2,500萬元全部存入玉山銀行履保專戶,難認被告有何違約 情事及有同意原告領取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 專戶內之款項7,807,14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 ,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00 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