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建廷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相 對 人 林敏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敏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建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持續於身心診所及醫院精神科就診,近日更因長 達數月發生衝動購物、活動量增加、在缺乏現實感與具體規 劃下從事目標導向之財產處分行為等諸多躁症症狀,合併有 情緒低落以及自殺等念頭,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至同年月 00日間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回診接受藥物 治療迄今。相對人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 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其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㈡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林 員(即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準,與同齡相符, 亦與自身過往學歷背景相符,然林員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病史,易受情緒或症狀波動影響日常生活,尤其林員過往病 史處於躁期時,易出現過度目標導向活動,如:不同於平日 習慣的購物行為、過度消費、未考慮後果的狀況下簽下高額 的購屋合約。依林員過去病情多次復發的狀況,林員仍有因 受病情不穩定影響造成金錢管理能力不足之高度風險,容易 出現在未考慮後果的狀況下過度消費、甚至借款;即使目前 林員未呈現明顯躁症或精神病症狀,仍對自己買房、要貸款 一事表示沒有覺得不妥,表示可以靠自己工作賺陸續支付14 00多萬的款項,長期財務的規劃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重大 財物事務須家人予以監督協助。依林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 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 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 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 聲請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