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7號
PCDV,112,訴更一,7,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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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被 告 檢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
一字號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4月7日新北 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件之檢舉人」,起訴主張原告僅就 診所之設備告知洗腎腎友,並非有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檢舉陳情所指之不正當宣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僅 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 110605777號函件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 居所,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51號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該裁定於11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34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原告雖於11 1年8月22日具陳報補正狀,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檢 舉專區網頁影本1件為憑(見前案卷第55-56頁),表示依該 檢舉專區網頁所示,陳情檢舉人應已填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地址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調111 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卷宗內所載檢舉人之 姓名及地址等語(見前案卷第51-57頁),本院於111年8月30 日依原告上開聲請發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見前案卷第61頁) ,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9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69 0321號函覆表示:「…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行政 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 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 予公開。』三、次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第18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



予保密。』。四、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經當事人同意。』。五、經查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範,本局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等語 (見前案卷第65-66頁);嗣本院復於112年11月29日敘明需函 查資料、使用目的及所依據之法令後,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請其提供該局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 7號函件之檢舉人姓名及地址(見本院卷第25頁),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函覆表示:「有關貴法院請本局提供局111年4月 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卷宗內之陳情檢舉人姓名 及地址一案,歉難同意所請。」,並於說明欄表示:「…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 ,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先予敘明。三、旨揭資料歉難提供之 正當理由如下:㈠案緣民眾反映『新庚診所』疑涉刊登違規醫 療廣告,經本局查證屬實,爰本府以112年3月2日新北府衛 醫字第11203509261號裁處該診所負責醫師金露華(按:原告 )罰鍰5萬元在案;…㈡民眾就違反衛生法規行為提供資訊揭發 弊端,有助於健全公共健康與安全,應加以鼓勵及保護,乃 至明之理。故為保護揭弊者,避免寒蟬效應,本局就檢舉人 之身分應有保密之義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2項本 文準用同法第306條規定,依照個案具體情形拒絕提出檢舉 人之資料於法院,另依國家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5日發法字 第1090018062號函釋意旨可參。」,並敘明本案檢舉人對於 原告之指控非屬子虛烏有之情形,倘該局提供提供檢舉人身 分配合辦理,恐造成受處分人對於揭弊者進行清算、報復之 虞,自非妥適。故承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基於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而對於揭弊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施 以必要程度的保護,限制受理機關揭露揭弊者之個人基本資 料於外部甚至是法院,乃屬適法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2241028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4頁)。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再度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 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自112年12月26日 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時間猶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1件足徵(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揆諸首 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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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