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呂深炳
被 告 鄭琇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依原 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因本協議書 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 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