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羅大鈞即羅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30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4,700元,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 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