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19號
PCDV,112,訴,331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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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曾怡雯

被 告 丁宇帥

陳楚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246元,上開 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5 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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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