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22號
PCDV,112,訴,302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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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陳建通
訴訟代理人 陳定鴻
被 告 郭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5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1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卷第11頁,下簡 稱重簡卷);嗣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 後,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1 年7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 損害金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 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於每 月5日給付。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 迄未返還,伊雖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止,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 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新莊郵局第000774號存 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3至31頁、第59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為民法第45 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業於111年7月5日期滿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住宅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按(見重簡卷第59頁、本院卷第45至59頁)。惟被告 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 房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以原租 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5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據。而該住宅租賃契約書所 約定之租金價格既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 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屬市區範圍,交 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上開約定租金數額,應屬可採 ,即本件應以每月8,5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 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7月6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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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