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徐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被 告 孟昭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如為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 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定期先命 補正,在未經補正以前,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昭昶 、孟昭雲、孟昭霖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2年12 月18日對被告孟昭昶為訴之追加,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 依民法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孟昭昶應給付原告390萬4469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諸首開說明,關於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追加之訴(詳本 院卷第1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