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4號
PCDV,112,訴,264,20240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邪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費新臺幣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2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為多年鄰居及朋友,歐長 昇、林美玲於105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而央求 原告以名下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後貸與金 錢,渠等會替原告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向原告聲稱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需要與銀行確認



等語,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數日後林美玲亦如期返還上開物 品並稱已確認無誤。豈料數月後,原告收到本院執行通知, 通知系爭房地因被告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原告向林美玲 確認,林美玲仍謊稱不知原因、會找律師解決云云,原告發 現情況有異而自行調閱相關物證,發現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並 偽造簽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偽簽借貸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 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再偽辦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 押權)。至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 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乙節,因原告於105年間即出借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予歐長昇林美玲使用,迄至110年間始結清銷戶,故原告並未受領 任何借款。
 ㈡原告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 對被告負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被告當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 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權利。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於110年3月初,訴外人葉秀珠致電被告稱原告急需資金,擬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評估系爭房地 已先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故僅同意貸與80萬 元,原告接受後,兩造、葉秀珠及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鄭永 進相約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告當 場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及身分證件供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於確認設定文件 及貸款條件無誤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 發票日填載為110年3月5日)交予被告,並提供系爭板信銀 行帳戶存摺供被告拍照留存,以利被告於110年3月5日匯入 系爭借款。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本票為 真正,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有關「賴德宏」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然:
  ⒈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符合公示 效力(即印鑑證明)之原告印鑑章,則依民法第3條之規 定,該印鑑章之蓋印與本人簽名之效力無異。況且,被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匯入系爭借款至原告之系爭板信銀行帳 戶,故兩造於110年3月3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屬成立



生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效。
  ⒉倘若係因他人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因被告信任土 地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公示效力,並有依約交付借款,被告 確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被告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不受影響。
  ⒊另被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送達 原告而於110年8月23日確定,期間原告收受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後均未提出抗告,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足見原告應有默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㈢再退步言,因原告將具有公示性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等 交付他人,且將身分證正本、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足見原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故該 他人於簽約時雖未表明代理意旨,然本件性質與表見代理類 似,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即認 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仍對原告發生效力 ,原告應負債務人之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裁准確定後,被告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 結,被告陳明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 爭借款債權)同一,並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 元、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94 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四、原告另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系 爭借貸契約書,以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無受分 配系爭房地執行款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係遭他人冒名向被告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㈡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所列分配被告之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係遭他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 押權:
  ⒈證人鄭永進固到庭結證稱:我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地政士,是王偉青委託我處理的,當天(即110年3月3 日)我們直接約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碰面,到場的有「賴德 宏」(按:因兩造對110年3月3日到場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人有所爭議,故以引號標示為區別)、王偉青,還有一不 知名女子陪同「賴德宏」,我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 核對「賴德宏」的人別,對「賴德宏」本人長相沒有特殊 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本人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 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 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賴德宏」親自簽署, 王偉青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按:應為系爭借貸契約 書之誤),不過我沒注意「賴德宏」有沒有簽發系爭本票 ,因為這是「賴德宏」、王偉青他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至179頁)。
  ⒉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及立約人欄、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 ,以及系爭本票抬頭欄、發票人欄上之捺印,實施筆跡、 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送鑑簽名與原告於110年3月3 日前後時期之筆跡特徵、上開送鑑捺印與原告之指紋特徵 ,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39至245、251至253頁)。加之 原告斯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正常工時自上 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000年0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 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213頁),併參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可認原告應無證人鄭永進所 述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耗時60至90分鐘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情。
  ⒊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簽發 系爭本票之人,應非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 該人代行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以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被告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表異 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 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 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⒉經查,原告係遭他人冒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借款人之返還系爭 借款責任,以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系爭分 配表所列被告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於實體法上應屬不當,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分配被告之金額,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原告印鑑章蓋印,應與 本人簽名效力無異;且原告交付具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 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予他人,有 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 規定,原告仍應負借貸責任云云。惟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 原告印鑑章蓋印,乃係遭他人盜蓋,自無民法第3條「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之 適用;而系爭借款係該他人冒用原告名義而為,與代理行 為不同,應由冒名者自負其責,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 代理可言,況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身 分證件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當不得徒憑該他人持有本人印章、身 分證件之事實,遽謂有表見事實存在。
⒋至被告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 規範登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而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事實即原告 遭他人冒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被告即無善意 取得系爭抵押權之餘地;況且,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仍應以擔保之債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 法律上地位,原告既無庸對被告負返還系爭借款以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 在,被告亦無從基於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 執行款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 所列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 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總計94萬8343元部分,應全數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1/1頁


參考資料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