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李榮春
被 告 黃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之年息百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修,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不動產為擔保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年息2.57%計算, 以及貸款700萬元,利息按年息2.37%計算,借款期間自103 年6月6日起至133年6月16日止,共30年,自撥款日起,前24 個月為繳款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期起再 依28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借款之本息時, 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之年息1%計付違約 金。被告繳息至104年5月16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於106年4月5日獲分配734萬8,59 9元,抵充違約金1萬2,019元、5萬1,770元、利息7萬2,981 元、31萬4,074元後,尚餘689萬7,755元,再與借款本金餘
額850萬2,000元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萬4,245元及 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總金額年息1%按日計付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一般借貸無論係私人間借貸抑或是金融機構放 貸案件,皆具有匯款或撥款紀錄,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 存在,無非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為據,然該合約至多僅能 證明雙方具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但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借貸 物予被告及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原告提出電腦查 詢畫面難以證明原告有撥款之事實,故原告舉證不足,原告 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150萬元、700萬元, 利息分別以年息2.57%、2.37%計算,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6 日起至133年6月16日止,共30年,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為 繳款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期起再依28年 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借款之本息時,自應償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之年息1%計付違約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 13頁至第18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於前開契約簽名(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兩造間有前開約定之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將貸款金額共計850萬元撥付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4年5月16日,依兩造約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0219號(105年板金職字第2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獲償 734萬8,599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記載戶名為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列印日期106年9月6日分配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支付 命令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酌被告既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以擔保對原告如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所示之借款 ,而該不動產嗣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將拍賣所得 分配予原告達734萬8,599元,被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 議,堪認原告主張其確將貸款金額撥付予被告,應屬事實。 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不動產,不曉得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應舉證將借款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 之不動產至遲於列印日期106年9月6日分配表作成前已遭拍 賣,迄至原告112年5月1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近6年,被 告就其名下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且無法就該不動
產為占有使用或收益等節毫無知悉,亦未曾向原告為任何權 利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734萬8,599元,抵充 違約金1萬2,019元、5萬1,770元、利息7萬2,981元、31萬4, 074元後之餘額,再抵充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60萬4,245元 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總金額年息1%按日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與其提出列印日期106年9月6日分配 表內容記載原告受分配計算至106年4月5日止之違約金、利 息及不足額之數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不動產擔保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而該消費借貸因被告逾期清償已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債務扣 除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數額後仍有不足,原告得請 求被告清償尚積欠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