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13號
PCDV,112,訴,26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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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邱美秀

被 告 陳林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俊生名下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3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被
告卻於第一次拍賣前數日即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1
10年訴字第3077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並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被告供擔
保停止執行。然被告於另案所提證據,其上載明系爭房地為
訴外人陳金池所有,並強調系爭房地是陳金池借長子之名登
記,被告明知於此,仍執意提起另案訴訟,聲明請求陳俊生
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違背常理且不合邏
輯。被告一再以不實事項,明知無法成立之訴因,利用司法
機關有應予審理之職權,對原告濫行起訴民、刑事,致原告
為應訴而疲於奔命,以達拖延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
的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
(二)被告故意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告遭受停止執行
期間,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即5,150萬元債
權,自111年1月2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起,至系爭
停止執行確定即111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186萬3,451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3,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辯稱略以:
(一)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
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何來遲延?
(二)被告前為保住棲身之所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停止執行
,係依強制執行法以維護自身權,並無不法,且原告亦未能
提出適任以佐證其受有何損害,任意指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執行標的之前述房屋,如有足以使上
訴人信其屬於謝秋月有與偉成公司兼有之正當理由,則上訴
人代位謝秋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尚不能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
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
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
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諸另案判決,另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另案被告即本件原告
與其配偶陳俊生,其判決理由係認,縱認另案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其借用另案被告陳俊生名義辦理登記,其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權利人為真,然另案原告僅得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債權關係,請求陳俊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已,
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另案原告前,另案原告尚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因
而判決另案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另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3頁),是另案並未實質審究
本件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是否屬實,合先敘明。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可知:
 1.另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乃其以養父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
款出資購買,經其與丈夫陳金池協議後,決定借名登記於另
案被告陳俊生名下,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另案原證2
)仍由另案原告保管,陳金池亦於83年9月12日將上開借名
登記過程書寫聲明書為證(即另案原證3),且系爭房地之
地價稅、房屋稅皆由另案原告所繳納,並提出繳款書為憑(
即另案原證5)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2頁)。然為另案2名
被告所否認,其等並否認原證3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辯稱難
認上開聲明書為陳金池所書寫,陳俊生並辯稱系爭房地乃其
父親池金池所贈與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81頁),另案被告
即本件原告則辯稱,由原證3聲明書第二點可知,系爭房地
應為陳金池所有,縱使另案原告有部分出資,然因家務混同
等原因,非可即謂為另案原告所有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4
1-145頁)。
 2.觀諸原證3聲明書第二點記載略以:「本人就系爭房地1棟是
由太太娘家得來的,本人借長子之名登記,實際上兄弟姊妹
都有分,所有權狀由為父保存」(見另案本院卷第29頁),
苟此聲明確實為陳金池所書寫,其既謂系爭房地係由太太娘
家(即另案原告)得來的,可見另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由
其出資購得,並非無稽,參以另案原告所提上開權狀、地價
稅及房屋稅繳款證明,堪認另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
其所有並由其管領,因故借名登記於陳俊生名下,顯非無據
。是另案原告基於其乃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房
地面臨系爭強制執行拍賣之際,為維護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
權利,據以提起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係正當權利之行
使,而非不法之行為甚明;至於另案判決認其訴與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判決另案原告敗訴確定,然此屬
法律構成要件內涵之問題,仍無礙於另案原告提起另案之訴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之認定,無從據此認為另案原告提起訴訟
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本件原告債權
並應負賠償責任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提起另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乃故意侵害其債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
(四)至於本件原告復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3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負擔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無從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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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