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威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余月娥
被 告 玉宜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本件遷讓房 屋之請求,依前揭契約第捌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重簡 卷第21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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